阿鲁姆:梅威瑟真是耻辱

那种认为要将合宪性解释的原则与具体方法从外国引入我国司法实践,推动法官予以接纳的想法,[59]或许是对司法实践中的智慧作了过低的估计,也没有全面把握我国司法裁判的实情。

这一民有、民治、民享的社会主义中国版本,清晰地表明了官员接受监督的基础来源。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受宪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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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监督权,是我国监察委员会作为准民意机关的表现。[25] 参加拙作:《国会调查权:一项独立的准司法权力》,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13.3。调查权不得触及人大的立法过程。[26]对于调查对象有罪事实的认定应是法院的专属职权,调查权不能作出有罪与否的事实认定与判断,是否有罪应依照法院裁决。[27] Morton Rosenberg,Constitution Project Fellow,When Congress Comes Calling: A Primer on the Principles, Practices and Pragmatics of Legislative Inquiry,info@constitutionprojectorg。

法官在承办案件期间,监察委员会应尽量避免调查,以免妨碍法院独立审判,但对于法院已经终结或者判决确定的案件,法院不得拒绝调查。除此之外,调查还应依照下列程序,对调查方式和结果予以详尽规定。[3]法国前几部宪法中也有明确规定。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引起宪法委员会角色的重大改变(从限制议会权力到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1971年的自由结社案就是参议院议长提交到宪法委员会审查的。[22]1958年宪法典就是典型的政治宪法,宪法委员会依其规定主要裁决行政权与立法权之间的分工。但是宪法文本是静态的存在,需要通过宪法解释活动来获得新的动力和发展途径,并且为了保持宪法文本的价值性与正当性,也需要不断地引入立宪主义地价值内涵。可以说,事后审查极大地丰富了宪法委员会的判例,加强了宪法在法律位阶中至上的地位。

[16] 从2010年3月到2013年3月,法国最高法院一共收到约968件合宪性审查请求,其中驳回791件。法国宪法学者从未停止对启动对立法事后审查的呼吁,2007年萨科齐总统上任后,这一努力终于成为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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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立法中心主义 与法国式三权分立相统一的是立法中心主义(légicentrisme),它长期以来主导着法国法律思想。具体而言: (一)事前审查程序 就事前审查程序而言,法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法国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的期限,而且时间较为紧张。他认为:三权分立不过是为了建立一个混合性的政府,促进社会的秩序化与层次化,最终导致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他又强调,社会契约论是个人在平等的前提下共同签订的社会契约,因此主权具有不可分割性。

自此之后,宪法委员会收到的对立法的违宪审查的申请数量日渐增多,极大改变了它先前仅仅作为摆设的地位。[11] 转引自Alec Stone, The Birth of Judicial Politics in France,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2, p3 [12] 法国宪法第37条第2款:凡以法律的形式介入行政立法事项,得在咨询最高行政法院得意见后以法令(décret)的形式进行修改。在拿破仑法典中,甚至将法官释法视为一种犯罪。不过,也正是在这种思潮与争论中,法国宪法委员会从一个过于消极,乃至只是作为摆设的政治性机构转变成为一个准司法性机构,而2008年的宪法改革更是实现了与西方发达的民主国家接轨,使之真正成为了一个实质意义上的宪法法院。

合宪性先决问题不能由法官直接提出,而应该由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一方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应当说明理由。由于法国宪法委员会是集体审理,集体对裁决结果负责,不存在不同意见,因此报告人的名字并不对外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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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条约在签署后但批准前可以提请审查。法国的违宪审查,事前、事后审查并存,互相之间形成了有机的补充,对法国宪政与人权制度的发展意义非凡。

同时他也提出了其他理由:首先,法治就隐含着违宪的法律条文必须被排除出法律体系。另一位宪法学者Mathieu教授曾指出,宪法第62条可以作为委员会判决的解释效力来分析。尽管公民个人仍然无法直接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宪法诉愿,但是在具体的法律诉讼中,公民可以对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提出违宪审查请求。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凯尔森法律位阶理论以及德国法治国思想的传入,在法国引起了关于宪法至上、根据宪法审查法律的讨论。不过,自1973年始,陆续出现了以1789年人权宣言为判决依据的宪法案例,它们保护的主要是传统的个人权利,比如平等权、表达自由、财产权等。最近一次2008年的宪法改革,将法国传统的司法机构——最高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纳入了违宪审查的程序之中,使之作为。

5.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合宪性先决问题的申请主体。具体如下: 1. 共和国总统:总统很少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申请,偶尔单独或者与总理联名就国际条约的合宪性问题提出申请,如1992年关于马斯特里赫特条约(1992年4月9日第92-308DC号决定)、1997年关于阿姆斯特丹条约(1997年12月31日第97-394DC号决定)、1999年关于欧盟内部区域性语言宪章(1999年6月15日第99-412DC号决定),等等。

为巩固这一成果,德斯坦总统上台后随即提出了宪法修改建议。报告人在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案件时,还需要向委员会提交裁决草案,以保证委员会讨论与表决的顺利进行。

由于法官无权对(狭义上的)法律的合宪性或者合公约性进行裁判,因此,对于依照法律而作出的行政抽象行为的合宪性与和规范性也无法审查。1958年第五共和国建立以后成立的宪法委员会最初只是协助政府限制议会权力的一件武器,历经五十多年的发展后,逐渐成为与其他国家宪法法院相类似的机构。

宪法委员会在1962年第62-18号L判决中采纳了与普通法官同样的用语:针对该条款的判决中判决结果与判决理由同样具有拘束力。为此,尽管在19世纪末的民主国家中行政立法权在都得到了普遍认可,但在法国的法律实践中,它却一直在夹缝中成长,试图找到自己的合宪性存在。最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都有解释效力,为什么我们的宪法委员会的判决不能有呢?[33] 综上所述,司法判决的既判力体现在争议的解决,避免重复诉讼从而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节约司法成本。[28] 实践中,全部违宪的判决很少出现。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提出了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互相独立、互相制约的理论。在该草案公布之前,时任参议院议长阿兰·波赫(Alain Poher)根据宪法第61条将该法案提交宪法委员会,请求对其合宪性进行审查。

违宪审查制度主要区分为抽象性违宪审查制度与附随性违宪审查制度,前者是指由特别设立的宪法法院进行与具体诉讼毫无关系的抽象性违宪审查,以大多数的欧洲大陆国家(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等)为代表。宪法委员会从建立伊始就伴随着对其司法性质的辩论,随着这个机构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同意它实际上就是一个法院,而2008年的宪法修正案终结了这种辩论。

[10] 比如1959年和1960年审查的全部是议会规则和组织法,1961年审查的五部法律中,仅一部是由总理提请审查的普通法律。宪法委员会收到违宪审查的申请后,应当立即通知总统、总理和两院议长,然后由两院议长负责通知各院议员。

直到第五共和国,这一现象在宪法上才有改观。第三,该问题不缺乏严肃性。而解释效力一词正好可以形容宪法委员会判决的特殊性与重要性。由于宪法委员会的司法性质一直受到质疑,其判决是否属于司法判决,从而与普通法院判决同样具有拘束力也存在一些争议。

由于组织法和议会规则属于强制审查,因此在议会通过组织法之后,总理立即将其提交到宪法委员会,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可以附上紧急情况的文书。事后审查的补充也促成了宪法委员会彻底转变一个法院,在个人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司法救济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事后审查中,当事人一方应当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对所涉法律的违宪审查请求。在行政法中,行政法官在审查行政规范的合法性时,如果发现其有不符合宪法之处,只有在相关法律缺位的情况下,方可对其进行裁判,否则仅能判断其合法性。

意大利和德国不同,其违宪审查请求权主要在普通法院法官手中,法国更多借鉴了意大利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传统司法制度的妥协。法国宪法规定从议会通过法律到总统公布法律之间的期限最长为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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